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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游秀妙
代 理 人 莊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炎能、林白勉、林基清間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等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調解分割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白勉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民國(下同)64年4月24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惟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聲請人113年7月2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陳報狀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份)查詢結果可參。
因相對人林白勉已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即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顯有不能調解之情事。
又共有人林白勉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林白勉之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存在,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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