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國簡抗,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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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鄭家囷
鄭民崇
相 對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代 表 人 廖志城
相 對 人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而該法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自明。

是以,該法之賠償義務人,乃以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得為賠償義務人。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所提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12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即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鄭家囷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26日騎乘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南村里小岔路口前200公尺向左漸彎下坡路段時,因地形屏蔽及路燈失修,導致抗告人鄭家囷發生交通事故,故相對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相對人埔里鎮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相對人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未複勘警方繪製之假現場圖,且有諸多欠缺鑑定車禍必要跡證之情形,亦應依法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惟原審法官明知相對人已有拒絕賠償之意,卻捏造相對人並未有拒絕賠償之意,而未踐行有利公民之程序正義,且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進行言詞辯論,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有不公平審判之違法,原審法官應自行廻避。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以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未複勘警方繪製之假現場圖,且有諸多欠缺鑑定車禍必要跡證等情,而為國家賠償之被告。

然而,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而設置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預算財產,乃不具當事人能力;

又依抗告人主張,本件復無國家賠償法第9條「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所定難以確定事務管轄權之情形,則抗告人逕行以相對人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被告而提起本訴,即難認適法。

㈡抗告人復主張因地形屏蔽及路燈失修,導致抗告人鄭家囷發生交通事故,相對人埔里鎮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審法官明知其已有拒絕賠償之意,卻捏造其並未有拒絕賠償之意等等,固據提出埔里鎮公所112年6月27日埔鎮調字第1120016759號函為證。

惟參以埔里鎮公所112年6月27日埔鎮調字第1120016759號函之內容,僅係通知抗告人須自行下載國家賠償書及檢具身分證、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禍現場圖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並無任何拒絕賠償之意;

又原審於113年1月2日依職權向相對人埔里鎮公所函詢抗告人是否有向其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協議請求?如有,是否有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經該所113年1月5日埔鎮調字第1130000092號函覆略以:因抗告人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如附鄭家囷國家賠償書),惟未檢附身分證資料、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禍現場圖、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雖抗告人鄭家囷於112年8月14日補送身分證影本、受損機車估價單,惟經本所於112年8月21日通知補正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禍現場圖、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仍遲未補正,故無法確認其事故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

足見抗告人固已向相對人埔里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協議請求,惟因尚未補正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禍現場圖、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資料,致相對人埔里鎮公所無法確認該交通事故之情形,則相對人埔里鎮公所並無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情形,亦無任何拒絕賠償之意,堪認抗告人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法定前置程序。

因此,抗告人既未符合上開程序要件,且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並非合法。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進行言詞辯論,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乃有不公平審判之違法,應自行廻避等等。

惟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所舉事由,核屬原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屬指揮訴訟範圍內之事項,與聲請迴避之原因不符;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釋明原審法官於本件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則抗告人聲請迴避尚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被告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乃不具當事人能力;

又抗告人復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且逾期仍未補正。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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