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執事聲,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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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張裕源
相 對 人 張陳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20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

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

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求調閱相對人即債權人阿里山農會達邦分部帳號明細確認關於異議人或債務人陳麗玉之匯款紀錄,並希望本院召開和解協調雙方債務清償事宜,且異議人與陳麗玉業已找到買家,能夠清償票款後,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2062號裁定即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然異議人係居住於南投縣鹿谷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扣除3日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應於113年3月18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113年3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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