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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參照)。
故如應於外國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與被告丘嬋花離婚,然被告為印尼籍且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印尼文或或國際通用性語文英文之翻譯本送交本院,俾利本院囑託我國派駐當地使館協助送達予被告,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要件。
然經本院以113年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譯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1日由原告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告迄未補正,足認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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