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9日結婚,並育有鄭運
- 二、被告則以:
- (一)我跟他40幾年,他都沒有給我錢,我要用的錢都是我自己
- (二)我有因賭博跟借高利貸,有人到家裡要債,因為我去年生
- (三)確實有人常常來討債,還有銀行和汽車貸款,民間私人還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曾於69年12月9日結婚,於107年1月18日經法院
-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簽賭及借高利貸,常常有人到家中
-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9日結婚,並育有鄭運宜等5名子女(均已成年),未料被告本性不改,繼續向高利貸借款,甚至要債到住家,並已危害到原告及子女生活影響;
常常有人到家裡討債,被告簽賭已經超過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了,103萬就是還她的賭債,經濟狀況就是沒有錢,才會用房子貸款還;
去年到現在都有討債的人到家裡,討債的人沒有用暴力,但是我們會害怕,有報警,最近還有人來討債,所以被告欠多少錢原告不知道;
最近於今年6月8日、10日都有人來討債,原告有報警,警察來了沒有暴力行為,警察就走了,像這樣家庭不得安寧,實在不堪其擾,原告也跟子女商量過最後結果是離婚才能讓大家回歸正常的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特此提出離婚,以利原告及子女安全。
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我跟他40幾年,他都沒有給我錢,我要用的錢都是我自己去賺,我賺回來的就要負責家用。
(二)我有因賭博跟借高利貸,有人到家裡要債,因為我去年生病沒有賺錢,四、五年(前)我的腳一直痛,要去開刀,但沒有人要幫我簽同意書,我請原告到醫院跟醫生討論,他都不願意去。
我有簽539,我都簽一千多元,輸贏都有。
我簽輸了沒有錢,也是要還,所以借了高利貸,有借2萬還有3萬。
(三)確實有人常常來討債,還有銀行和汽車貸款,民間私人還有30萬,確實有欠多少錢我也不知道;
這些債務有簽賭的錢,還有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錢去借錢;
我想跟原告借5 千元都不給我,連50塊都不給我,這樣的夫妻要怎樣生活。
原告現在一心一意就是要我離開他,他都不給我滿意的東西,連財產都不給我。
跟他40幾年,車子也是我買的,開舊了就還給我,自己去買新的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曾於69年12月9日結婚,於107年1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兩造於107年1月30日再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
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而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簽賭及借高利貸,常常有人到家中討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於 112年4月1日書立「乙○○女士因在外積欠債務,於112年4月1日,由配偶甲○○、子女鄭運宜、鄭運萍、鄭素珍、鄭慧婷、鄭琪憲在000年0月00日出現於家中提本票之債權人合計總金額為壹佰零叄萬元整,己全數清償完畢,爾後如再有債務事宜一概與配偶及子女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等內容之切結書,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另兩造於112年6月5日簽立內容為:「一、甲乙雙方同意日後不得有非法之簽賭及任何借貸行為。
二、如有違反上述協議之任一方同意無條件離婚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等情,及被告有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12年11月22日、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向原告承諾不再有簽賭及任何借貸之行為,然嗣後被告仍有簽發本票借貸之行為,而違背其對於原告之承諾。
再參以兩造自述平日之感情狀況,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7日審理時稱:常常吵架等情,被告則稱:我好好跟他講話,他都不理我或是很大聲,所以我就跟他冷戰不講話,有時半年沒有講話,這40幾年陸陸續續都這樣等語,堪認兩造平日相處尚非合睦,且無何情感交流。
則本院審酌兩造於69年12月9日結婚,於107年1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再於107年1月30日為結婚登記,結婚關係已40多年,然期間雙方相處並不合睦,另被告屢有簽賭及私人借貸行為,並不斷有人至家中討債之情形,業已造成原告之恐懼及痛苦,因此所造成之婚姻裂痕自可歸責於被告。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然被告所為,業與夫妻應互相依賴、信任之本質有違,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態度堅決,無意願再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而被告亦無挽回婚姻之真摯努力,雙方相互指責,已無修復關係之熱忱及舉動,實難期渠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本件被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有可歸責之原因。
是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