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婚,48,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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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3日結婚,並於101年申請登記,並未育有子女。

102年10月婚後因家暴,及二人性格不合,簽訂分居協議書,106年9月,被告向法院提出離婚訴求,因為離婚理由不成立,進行調解,要求原告在106年10月30日前必須回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沒有執行法院之調解,原告透過共同的朋友向被告轉述要回家的要求,都被拒絕,如今轉眼分居11年,原告也老了,希望回大陸,在台灣無依無靠,這段婚姻讓原告心灰意冷,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年3月13日結婚,於101年10月12日向戶籍機關登記,現仍於婚姻關係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原告主兩造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居協議書影本、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被告書寫之紀錄紙、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6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憑。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查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0年之久,此顯與婚姻關係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兩造均有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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