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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阿美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家補字3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此亦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則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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