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婚,5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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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3日公證結婚,然遲無辦理結婚登記,致兩造迄今並未完成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因賭博、欠債,屢有債主至家中討債,被告於110年間因欠債跑路,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原告現患有重大疾病,無法承受,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亦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予原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4年5月23日公證結婚,並共同育有丙○○、丁○○兩名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雖兩造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之結婚已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足認兩造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賭博、欠債而跑路,兩造自110年間起分居迄今,被告並於113年7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本院前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於電話中亦表示與原告已很久沒有聯絡,原告想怎樣就怎樣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兩造因被告欠債跑路,自110年起分居迄今,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

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被告亦簽署離婚協議書予原告,且未到庭答辯,顯然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足認本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現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原告起訴狀陳明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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