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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甲○○○(即HUYNH THI NGOC HUYEN)(越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結婚,並於110年4月21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便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南投縣○○鄉○○巷0○0號。
兩造實際之婚姻生活並不順遂,原告一開始以為被告個性靦腆、保守、豈料長久相處後,被告日益冷淡,甚至在夜寢時在床鋪中間擺放布偶、棉被、枕頭,將兩造隔開,此類排斥狀況越演越烈,雙方皆無互動,最後兩造形同陌路,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
直至111年5月4日,被告離家並將其所使用手機SIM卡拔除置於家中,此後便下落不明,原告積極設法探詢,但仍未能知悉被告去向,遂於111年5月5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通報協尋被告。
被告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業經鈞院111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准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被告現仍行蹤不明,而未能依確定判決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不僅客觀上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亦無同居之意思,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原告自得依規定請求離婚。
另兩造早已喪失感情之基礎,被告亦未將原告作為配偶對待,再加上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多時,連面都見不到,雙方關係自根本無從修補,即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取得合法確定判決,情況亦無任何改變,依客觀標準,無論以任何人之觀點均應認雙方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破綻,婚姻關係實已形骸化而無修復之可能性,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10月3日結婚、110年4月21日在臺灣辦理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
(二)又原告主張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111年婚第1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但被告仍未履行同
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復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趙宛
君到庭證稱:被告離開後,未再返家等語。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原
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規定參照)。
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民,兩造於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婚後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
,依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
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五)兩造於108年10月3日結婚、110年4月21日在臺灣辦理登記,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經本院於111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被告仍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
生活,係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
續狀態中。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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