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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之3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第1項)。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
二、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因其同為被告之監護人,有利害相反之情形,不能行代理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本件案情之繁雜併參以上開支給標準,估定本件選定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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