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明有定文。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丙○○,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然兩造間並無管轄之合意,而兩造婚後係同住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嗣原告因不堪被告所施加之精神上壓力,因而與被告分居,分居後原告先在臺南租屋居住,近幾個月才搬回南投,兩造並無在南投同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
再本件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為被告婚後對原告威脅、恐嚇等情,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臺南,而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南,並非在南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