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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而是項裁定已113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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