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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前經本院以公文通知補正,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7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而是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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