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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慧雄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因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又經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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