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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建平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代 理 人 鄭晃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蔡明翠柳 現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明翠柳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法律扶助,當屬無資力者,故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准許)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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