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家救,2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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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


代 理 人 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參照)。

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本股受理中),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非顯無理由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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