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家繼訴,1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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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之父李○○、母李洪○○前於民國97、95年仙逝,原告與被告張○○之夫李○○、訴外人李○○(已歿)、李○○、李○為兄弟姊妹。

李○○不幸於112年12月12日過世,因其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規定,本應由其配偶即被告與原告等人為繼承人。

然被告不諳繼承法令,悍然拒絕原告之繼承權利,拒絕告知及提供原告辦理繼承所需相關資訊,導致原告身為繼承人卻未能據以依法履行申報義務或辦理拋棄繼承,恐有遭致法律上不利益之虞,原告前已發函被告促請盡速依法辦理,但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同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李○○之繼承權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列「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管轄規定,核先敘明。

㈡而被繼承人李○○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時戶籍設於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4樓,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另卷內亦查無於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採相同見解)。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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