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魏蔡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死亡,繼
-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應按兩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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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魏靜生
魏麗珍
魏春櫻
魏苔羊
被 告 魏子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魏蔡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魏蔡香(下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一併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魏麗珍、魏苔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魏靜生、魏麗珍、魏春櫻、魏苔羊及被告魏子洪等5人。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至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分割為分別共有,爾後恐因使用管理而生糾紛,請求變價拍賣,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方為公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明細、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10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
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
原告魏靜生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塔位費用30萬元,業據其提出人乘寺地藏院塔位植福預約登記表、布施功德單為證,且其餘原告及被告就此均未爭執,是自應由原告魏靜生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得。
㈣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等5人平均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魏靜生、魏麗珍、魏春櫻等人固主張原告魏苔羊及被告已聲明拋棄繼承,應由原告魏靜生、魏麗珍、魏春櫻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等語,然查,原告魏苔羊固曾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原告魏苔羊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其確有不欲分配取得本件遺產之意,自難認原告魏苔羊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分配本件遺產之權利。
至被告部分,被告否認其有拋棄繼承情事,按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權,本件查無被告有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難認被告已拋棄繼承。
至被告本人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表示其個人部分要放棄給陳怡親等語,然經本院向其確認是否同意不再分配本件遺產,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房屋分歸原告取得,被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明。
至原告魏靜生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欲證明被告已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然該對話記錄中,僅見被告提及「二姐麻煩你轉達大哥,媽媽的錢一毛都不是我的,放心我不會貪圖媽媽的錢」等語,然其所謂媽媽的錢所指為何,真意不明,況縱其曾一度表示不願繼承遺產之意,然其既無依前開規定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難認其已喪失繼承分配本件遺產之權利,故本件遺產,仍應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屬合法。
㈤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字第2058號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原告魏靜生先行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30萬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被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為原告魏靜生、魏春櫻到庭所反對,而系爭房屋對原告魏靜生、魏春櫻等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倘變價分割,將導致兩造均喪失共有及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且兩造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一:被繼承人魏蔡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
新臺幣62萬1
958元及其法
定孳息
由原告魏靜生先
取得新臺幣30萬
元後,餘額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街000巷00
號(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魏靜生
5分之1
原告魏麗珍
5分之1
原告魏春櫻
5分之1
原告魏苔羊
5分之1
被告魏子洪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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