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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奕成(業於113年7月3日改名為林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林寬裕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對被告林寬柔、林素緞、林素玲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並於112年2月15日追加林奕成(業於113年7月3日改名為林明杰)為被告,因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具體且明確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應完整具體補正敘明該訴訟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與「原因事實」,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原告亦於111年12月27日對被告林奕成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因原告起訴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即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致無法確認本件審判範圍;
且原告亦無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訴之聲明尚有前開不明確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完整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所謂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與原因事實暨於補正前述事項併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再依原告勝訴可取得之利益,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均未補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後原告再於112年5月12日起訴,並於112年6月17日具狀請求確認被告林素緞、林素玲、林寬柔、林奕成對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林惟鐘之繼承權不存在,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惟原告仍未繳納,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足憑,並經依職權調取前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復於113年5月14日再度具狀對本件被告林奕成提起本件喪失繼承權事件,然其仍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且起訴狀亦未具體陳明係依何訴訟標的為請求及陳明應受判決事項即所欲請求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⑴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所謂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與原因事實。
⑵於補正前項併查報訴訟標的價(金)額,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原告勝訴可取得之利益,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是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18日由原告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提出「起訴狀」(書狀全文繕打如附件),惟觀諸該書狀,原告仍皆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陳報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迄仍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
是依首揭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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