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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煥昌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原告陳煥昌與被告陳煥隆、陳煥榮、陳富貴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雖以「民事起訴狀(裁判分割共有物)」起訴,然觀諸起訴狀附具之被繼承人陳森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稱「我的父親陳森郎在112年9月16日過世,他生有三子一女。
前一陣子,我有去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事情,地政事務所說要所有繼承人全部到才能辦理過戶,可是另外三個繼承人不知怎想,都不處理過戶事情,請求法院幫助我土地強制分割」等語,堪認原告係欲分割被繼承人陳森郎所遺遺產。
然查: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觀諸起訴狀所附被繼承人陳森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陳森郎遺有土地4筆、房屋1筆及動產數筆(含國姓鄉農會活期存款、農會提領款項、農津貼),惟原告於起訴狀未以被繼承人陳森郎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未具體明確記載分割方法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尚無法得知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範圍,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事項(應以被繼承人陳森郎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依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依其主張繼承或可取得訴之利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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