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家繼訴,26,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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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煥昌 



被      告  陳煥隆 

            陳煥榮 


            陳富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出之起訴狀,其上未以被繼承人陳森郎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未具體明確記載分割方法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範圍,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此情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並命原告應於補正後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向本院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干紫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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