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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陳玡溱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為瞭解陳玡溱之繼承狀況,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77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非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上開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前開事件之當事人陳玡溱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訴訟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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