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家聲更一,1,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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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原審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順寶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均有規定。

再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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