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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葉明姿
原 告 莊佩樺即Olivia Newton Chuang-Smith
原 告 莊郁芳即Julia Chuang
原 告 莊馨蘭即Kelley Chuang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義敏
上列原告葉明姿、莊佩樺即Olivia Chuang-Smith、莊郁芳即Julia Chuang、莊馨蘭即Kelley Chuang與被告葉國樑、葉明祥、葉祥森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1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7,886,798元(計算式:遺產總額119,716,994元×【應繼分1/5+1/15+1/15+1/15】=7,886,7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6,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111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莊佩樺即Olivia Chuang-Smith、莊郁芳即Julia Chuang、莊馨蘭即Kelley Chuang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國代表機構簽證證明委任莊義敏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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