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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原 告 許素綢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素端、許素節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5,66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100元×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應繼分1/3=5,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體補正聲明事項,並予陳明原因事實、全體繼承人以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㈠原告所提家事起訴狀均將原告姓名誤載為許素「網」,應更正之。
㈡原告如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志之遺產,應更正其訴之聲明,並以全部尚未分割之遺產為訴訟標的。
㈢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併裁判分割,惟均未記載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表明全體繼承人共幾人以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茲命原告具體補正聲明事項,並予陳明原因事實、全體繼承人以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三、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應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稅籍證明、最新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勿遮隱);
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即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是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訴訟。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之證明:據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所載,被繼承人許志仍有前開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原告並未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聲明」範圍;
惟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
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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