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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號
原 告 陳秀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雄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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