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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號
原 告 盧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林石妹、盧志卿、盧志雄、盧麗娟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為968,032元(計算式:4,840,159×1/5=968,031.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8,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段350之2、364、365之2、371、372、373之6、373之20地號、同鄉廣源段53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南投縣○○鄉○○村○○路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
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即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是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
三、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或更正下列事項:㈠被繼承人盧新田是否有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5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金額135元之遺產存在。
㈡被繼承人盧新田所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北山分部存款之金額(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6),何以與國姓鄉農會民國113年2月15日姓農信字第1130900003號函所載被繼承人帳戶餘額金額不符,並應說明其差額之原因。
㈢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盧新田尚遺有「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部,原告何以未將該汽車,列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盧新田之遺產範圍(說明:因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
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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