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家補,3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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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曹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聲請人委任曹逸雪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補正聲請狀末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

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並應提出大陸地區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03)和民一初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書及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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