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1號
原 告 黃秀真
黃廖碧珠
上列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與被告黃進輝、黃秀果、黃海霖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2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0,000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遺產等,均係屬財產訴訟,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分割、分配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因分割被繼承人黃紹濱遺產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00,000(計算式:2,500,000元×應繼分1/5×2人=1,000,000元)。
另其訴之聲明3、4均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之聲明第2、3、4項之價額併算之。
㈡綜上,按原告該主張之聲明,其等可取得之利益應為1,365,850元(計算式:1,000,000元+65,850元+300,000元=1,365,85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5,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3、4係本於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性質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各項家事事件,且與被繼承人黃紹輝之遺產亦無相牽連,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訴之聲明3、4部分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由本院家事法庭統合處理之必要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