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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富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之監護人並指定黃昭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應於7日內提出已會同黃昭芳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之財產清冊之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舜龍之遺產清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到院。
四、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合乎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之利益之分割方案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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