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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書珮
相 對 人 張育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育魁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育魁之父、母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育魁之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育魁之輔助人之同意書。
㈢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育魁之財產清冊、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育魁現住何處?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㈡目前照顧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育魁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㈢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育魁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輔助或監護?㈣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育魁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㈤管理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育魁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㈥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㈦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育魁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㈧如張育魁已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欲推舉何人擔任張育魁之監護人,以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適任原因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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