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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榮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另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如係與游綉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則聲請狀內記載相對人姓名為林榮林而非游綉,應一併具狀更正相對人姓名為游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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