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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號
原 告 丁氏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玉英、李美玉、李佳怡、李佳怜等間就被繼承人李何水雲、李錦榮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何水雲、李錦榮之遺產分別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2號、編號3所示,價額核定共計3,754,560元(計算式如本裁定附表所載),另按原告主張其應繼分均為1/9,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7,17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4,5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之證明: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本件原告起訴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部分特定遺產為分割之證明(據被繼承人李何水雲、李錦榮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李何水雲應另遺有華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存款,另被繼承人李錦榮應另遺有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而原告起訴並未列入本件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未補正,本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另如有增列遺產,原告並應自行查報該增列標的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原告如本裁定附表編號⒉所載建號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價額(新臺幣) 備註 ⒈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2,330,560元 (計算式: 36,415×64) 以公告現值計算核定。
⒉ 建物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238,400元 ⑴依李錦榮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
⑵依原告家事起訴狀內容及所附原證五之資料,原告應係誤將南投縣○○市○○段0000○號誤載為同段12建號。
⒊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185,600元 (計算式: 22,800×52) 以公告現值計算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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