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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蕭志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芳雄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9日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未據繳納本件再審費用,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6,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33,9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收狀日,下同)「上訴回復繼承權狀」、113年4月22日「上訴回復繼承權狀」未記載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應記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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