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家親聲,1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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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乙○○


相 對 人 甲○○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安 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朝日 住宿長照機構)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女,聲請人之父母親於民國84年結婚,聲請人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在84年9月車禍變成中度肢體殘障者,聲請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在87年至111年間陸續因毒品、詐欺案入監執行,相對人都沒有盡扶養聲請人的義務,聲請人幾乎是由聲請人之母親丁○○獨立將聲請人扶養長大的,相對人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免除或減輕;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丁○○於84年3月13日結婚,並在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丙○○,又在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乙○○。

相對人在87年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入獄前都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入獄後,當時是透過丁○○聯絡聲請人,相對人在監服刑,也會寫信給聲請人,聲請人等也均有前來探監,所以即使身禁於牢獄中,但仍心繫兒女之生活,兩造關係仍是密切往來,是直到111年12月5日,相對人假釋不久之後,丁○○才要與相對人離婚,其是否另有感情發展,不想和出獄的相對人再共同生活,相對人也不得而知。

相對人現年53歲,曾於00年0月間出過車禍導致下半身殘障(中度),另相對人患有骨骼系統症狀、創傷性腦出血、痛風、目前長期臥床、無法獨立坐起需要他人協助,且四肢關節攣縮、講話時有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現住在安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朝日住宿長照機構,根本無法外出工作養活自身,況且還需他人協助。

相對人入獄前均有負擔兒女之生活開銷,後因入獄而無收入來源,以致無法盡責,而不是不曾扶養兒女,相對人自知為人父親應給予兒女做榜樣,不料反而給兒女有不良之觀感,自感慚愧。

相對人於111年提出假釋聲請,並在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出獄,因身體患有上列病症,現已臥病在床,無工作能力,需要他人照顧,考量相對人現今身體狀況,冀望聲請人能盡其一己之力,多給予關懷及照顧。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無理由,應考量聲請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維持自身之開銷等情狀,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並非完全沒有扶養聲請人,而且本件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出扶養的請求,所以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無義務可以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可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扶養義務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相對人主張本件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不得請求,無義務可以免除等語,為不可採,先此說明。

(二)相對人現年53歲(00年0月0日生),係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之父,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另相對人於111年11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於111年及112年每月新臺幣(下同)5065元、於113年每月5437元,且於111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260元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日府社助字第1130033460號函、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另相對人患有骨骼系統症狀、創傷性腦出血、痛風、目前長期臥床、無法獨立坐起需要他人協助,且四肢關節攣縮、講話時有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現住在安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朝日住宿長照機構等情,經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足認相對人現確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狀態,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依法自應負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情況,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情,除據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外,並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102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傳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知書等件為證,另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證述在卷。

是參酌聲請人所述、證人到庭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出生時起,除其有工作時,每月約給1萬元予證人丁○○,大約6年,其餘時間均由證人丁○○獨自扶養聲請人2人之扶養、照顧成長,並支付相關扶養費用,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起至成年止,對聲請人2人即未盡完全之扶養照護之責,且由上開前案紀錄表顯示,相對人自87年間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自此以後因案陸陸續續經偵查、審判後而入監服刑,於111年11月25日始獲得假釋出監,雖相對人曾短暫支付扶養費用與證人丁○○,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兒成長時期至成年時止,需要父親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之時,長時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因案經偵查、起訴及審判,最終入監服刑,顯然相對人於案件偵審及執行期間無法盡其為人父親之責,可認相對人顯有相當長之一段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2人義務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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