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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桂春
代 理 人 林勁律師
相 對 人 洪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受扶養權利人洪簡信之扶養費,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洪簡信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而查,受扶養權利人洪簡信設籍於臺中市西區,且自民國108年1月起即於臺中市私立貝斯特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照護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足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受扶養權利人洪簡信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自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程序上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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