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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經常未遵守協議、用各種理由取消會面交往,亦有遲到或延遲送回,造成聲請人工作上的困擾及未成年子女甲○○負面的心理情緒,且調解筆錄明確規定需相對人本人親自接送,然而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2月3日將未成年子女甲○○託付親友,未本人親自送回聲請人住處,相對人明知且知法犯法,未遵守規定,請求法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相對人及相關人處以罰款,不然未成年子女甲○○很危險。
另未成年子女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多次患病,相對人都不帶未成年子女甲○○就醫,還帶開包皮手術期間的未成年子女甲○○去玩水,明顯未做到保護義務。
相對人曾於112年2月21日至未成年子女甲○○學校騷擾,校方請聲請人轉告相對人不要去學校,結果得到相對人不友善的回應態度。
又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去後,常常把未成年子女甲○○丟給其母親或朋友照顧,自己外出或睡覺,並非本人照顧,既然相對人做不到,就不要要求那麼多時間會面交往,親子時間是限定給相對人的,扶養費也是聲請人催,相對人才付,都是遲繳。
為此,請求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改為每月單週的禮拜天上午11時至下午4時進行會面交往,農曆過年期間會面交往仍按前調解成立筆錄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取消會面交往是因為伊有事工作忙,但沒有常常這樣。
去學校是因為聲請人不讓伊見未成年子女甲○○,伊才會去學校看,伊沒有到學校去亂。
近期伊都有依之前調解的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絕對都是伊親自去帶,遲到是因為車程的關係,偶爾遲到1、2分鐘而已,但伊很少遲到。
扶養費伊都有依照調解筆錄正常給付。
伊沒有犯什麼錯,希望照之前調解成立筆錄的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伊想要瞭解未成年子女甲○○的學校生活及學習,但聲請人拒絕讓伊看未成年子女甲○○的聯絡簿,也不讓伊參加未成年子女甲○○學校的活動,未成年子女甲○○夾在中間,已經有雙重性格了,希望聲請人不要一直大做文章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後於110年4月29日調解離婚。
並於111年1月19日就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等事項,經本院110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00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元,並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2萬元,相對人並得按該調解成立筆錄所載方式,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小一年級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星期六、星期日,自當日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下午4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實施會面交往,另得於奇數年農曆春節之除夕、初一、初二,偶數年之農曆春節之初三、初四、初五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均不過夜),於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小一年級後,則可採過夜之方式行之,並可於暑假及寒假各增加20天、5天。
嗣兩造再於112年5月1日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於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號調解成立,變更於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小一年級前,相對人得於每年除夕上午11時至下午8時止,初一、二自當日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下午4時止;
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小一年級起,相對人得自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二下午4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實施會面交往,此項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優先適用於一般會面交往,其餘會面交往方式則同之前調解成立筆錄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10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00號、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到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義務,且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甲○○造成負面情緒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兩造之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然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丟給其母親或朋友而未親自照顧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未成年子女甲○○於成長過程中同時接受來自父系親屬之關愛,應有利其健全成長,聲請人並未具體指述相對人之親友有何不當照顧之情,本院實無據此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何不利之情事。
另觀以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前雖有單方取消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遲誤接送未成年子女甲○○等情事,惟相對人辯稱多係因工作、天氣或確診等因素,而取消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並非無故取消,亦有提前告知聲請人,且考量相對人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與聲請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住所,車程距離非近,偶有遲延接送,在所難免。
再者,相對人現皆有依本院前開調解成立筆錄所載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甲○○等節,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兩造或係基於未成年子女甲○○接送安排之考量,抑或因過往經驗對彼此有不信任之表現,此應由兩造本於理性溝通協調,尚難因此即認本件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必要。
㈢另就本件有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尚能依調解約定之會面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惟兩造對於交付會面方式及會面期間照顧者認知不一致,致兩造發生衝突,而彙整兩造日後會面之規劃,聲請人對於日後會面規劃仍屬限制,恐會損及親子之間互動,而相對人會面規劃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親情維繫之需求,相對人目前並無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但兩造皆稱目前顯然難以互相溝通、彈性會面方式,未來兩造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尚待衡量,而該會認為兩造過往約定之會面探視時間,兩造也尚可遵循之,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屬年幼,須與相對人密切之互動以維繫親子關係,因此認為在無特殊不利事由之狀況下,未來仍宜以目前一般過夜之會面探視方案為佳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3號函所附酌定、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本院110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00號、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甲○○,或妨害未成年子女甲○○利益之情,難認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至聲請人具狀請求相對人歸還107年至109年間懷孕期間產檢、坐月子、養育未成年子女之代墊費用,以每月新臺幣1萬元計算,及未成年子女之紅包等部分,因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且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庭後10日內具體說明此部分請求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並依法繳納聲請費用,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無繳納聲請費用,是認其此部分之追加聲請,於法未合,聲請人如認相對人應返還上開費用,應另行對相對人提出返還代墊費用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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