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家親聲,3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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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其後未成年子女丙○○之法定監護人即為聲請人乙○○)。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放學後夜深後將未成年子女丙○○獨自留在家中,不過問未成年子女丙○○是否吃飽,作業不督促,使未成年子女丙○○學業退步,身心受創,最後未成年子女丙○○選擇找聲請人生活。

相對人賺錢吃穿都是自己拿去花用,不給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費用,還要跟聲請人借錢使用,民國112年10月17日為了幫未成年子女丙○○慶生,向學校請假,不問未成年子女丙○○願不願意,剝奪未成年子女丙○○受教育的權利,不顧慮未成年子女丙○○安全,112年10月31日,未成年子女丙○○住在部落房子,惡意緊鎖大門,不讓未成年子女丙○○回家住。

相對人在部落卡拉OK唱歌,獨自讓未成年子女丙○○在車上玩手機,誤導未成年子女丙○○認知,目前相對人在松雪樓居住,公司排假,也不會回家關心未成年子女丙○○且在部落喝酒,未成年子女丙○○半夜找不到相對人,手機不接關機,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丙○○突發狀況。

(二)未成年子女丙○○平時均由聲請人照顧,並有未成年子女丙○○之姑姑等父系親屬陪同照顧。

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稱跟希望義工團申請建造房屋聲請人提出停止親權恐為此此屋財產歸屬之情形。

(三)為此,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參照)。

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或父母雙方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二)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外,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未成年子女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統一發票證明聯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照片、聯絡簿影本、意願調查表影本、回條影本、課輔報名表影本、活動報名表影本、家長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亦經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述在卷,而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自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幼相對人為其主要照顧者,於112年8月未成年子女改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仍有不定時之會面,相對人有意持續維繫親情,在聲請人照顧下,未成年子女有穩定居住地、就學及規律之生活,未有異常之情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50號函檢送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等在卷可參,是依上所述,相對人現對未成年子女丙○○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四)綜上,本院參考上開情狀、訪視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之結果,審酌相對人現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亦屬消極不盡其為人母親之義務,亦有濫用親權行為,而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詹仕傑又已死亡;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即相對人之配偶(詹仕傑)之母,係屬利害關係人,其據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於法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3項規定參照)。

民法第1091條規定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本件未成子女丙○○之父親詹仕傑已死亡,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甲○○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後,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是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如有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順序定之,而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六)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丙○○同居之祖母,且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情況良好等情,除據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述在卷外,另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且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監護人,既未有何不妥適之情事,本院自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七)再者,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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