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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代 理 人 王志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459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結婚,後於109年9月18日離婚,而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甲○○,因未成年子女甲○○受胎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此未成年子女甲○○應屬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且因兩造離婚當時,相對人即知聲請人懷孕之事實,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辦理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亦有通知相對人,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存在均為明知。
詎料,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以來,相對人均未聞問或探視,亦未曾給予任何扶養費用。
又聲請人曾嘗試聯繫相對人,但均未果,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未來就學、戶籍遷移等問題,應有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之必要。
另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扶養之義務並不兩造離婚而解銷,是以主計處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南投縣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8918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
為此,爰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9459元,如有一期未付或短付,視為全部到期。
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已於109年9月18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
經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在身心、經濟、支持系統等狀況穩定,故評估聲請人應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聯絡,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故聲請人期望單方行使親權。
相對人部分,因相對人迄未主動聯繫,亦無法聯絡到相對人,而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想法及意願,建請本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3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05號函檢送之訪視回覆單、113年6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83號函檢送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親子非訟事件及收出養後追計畫等件在卷可憑。
又相對人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調查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即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事務及未來規劃皆能有所掌握及安排,且聲請人身心狀態穩定,並有積極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另相對人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配合社工訪視,足認其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復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照顧之繼續性原則,認應由聲請人持續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較為妥適。
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請求,酌定由其任之。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經查,甲○○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本院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而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⒊聲請人固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惟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聲請人所列之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費用計算表雖可為判斷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
是本院審酌:⑴聲請人高職肄業,從事自行車出租,每月收入為3萬2000元至4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另有車貸約60萬元,每月須按時清償9016元,而其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8582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勞、健保均投保於南投縣○○○區漁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
⑵相對人為國中畢業,於111年度無薪資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4筆不動產,總額為823萬3300元,其健保投保於南投縣○○○農會,勞保已於109年4月10日退保,當時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見衛生福利部公告),而稽以聲請人所列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計算表、單據,有托兒所月費、醫療、奶粉、尿布等日常支出費用,並無較一般人而有大額費用支出之情形,復衡以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年滿3歲,固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本院認應以1萬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較為適當公允。
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應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而經審酌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與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現均正值青年,皆有工作能力,且依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可知相對人之資力優於聲請人,且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實際照顧,聲請人另需付出相當心力,而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40%及60%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公平。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將來扶養費每月9600元(即1萬6000元×60%=96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4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
至聲請人之請求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雖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然因相對人均未到庭,且迄無陳明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意願與想法,致本院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且聲請人訪視時表示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視等語(詳見上開函查親子非訟事件及收出養後追計畫),足徵聲請人並未拒絕將來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故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本院爰不依職權酌定之。
倘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日後如遇障礙,兩造均得另行聲請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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