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家親聲,5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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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上列2人之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5500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4500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丙○○為相對人丁○○之子女,相對人於其與聲請人之母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未善盡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自其與戊○○離婚後,即未再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均係戊○○以成衣裁縫、零工獨力扶養至成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經常三餐不繼、無法繳交學雜費,相對人未曾關心或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成長歷程缺席父親角色,致聲請人年少失學,國中畢業即就業維持家庭經濟,期間辛酸難以言盡。

相對人當前無力負擔自身生活費用,聲請人卻因無法斷絕之直系卑親屬身分須對相對人負起照顧義務,深感不公且無力,聲請人幼時掙扎求生、困頓無助時,相對人未曾聞問,何以今日相對人之需要要由聲請人承擔。

為此,爰請求就聲請人甲○○、乙○○、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免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伊跟戊○○結婚2次,離婚2次,第2次離婚時,聲請人丙○○已經10歲,聲請人甲○○13歲,聲請人乙○○12歲,離婚前,伊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亦有在電子公司上班,當初戊○○覺得伊做生意失敗,就離婚了,離婚時聲請人都是跟著戊○○,但伊有盡到扶養義務,伊從聲請人甲○○、乙○○、丙○○出生養到聲請人丙○○10歲。

離婚後伊開始創業,聲請人都在伊身邊,有兩個長大還在伊那邊領薪水,他們結婚,伊沒有讓他們出過一毛錢,聲請人發生事情也都是伊在處理,伊現在沒有辦法走路,沒辦法工作,是臺南市政府安置伊住在安養院,伊就是沒有財產,聲請人才不要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81歲,其患有高血壓、胃癌,並因臀部骨裂致行走不便,僅存吃飯、更衣等生活自理能力,前經臺南市政府安置於台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迄今,目前每月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工○○○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個案摘要表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健保投保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勞保早於00年0月間即已退保,相對人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年邁、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目前無工作及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並無足夠能力維持未來生活所需,揆諸前揭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㈡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並舉證人即其等之母戊○○到庭證稱略以:我跟相對人結婚後有同住,我們是做成衣中盤商,住家跟營業地點在一起,我負責家管,相對人會幫忙顧店,我們的錢都混在一起,相對人每個月會給我1萬元作家用,後來聲請人丙○○差不多6、7歲時,因為生意失敗,我們就一起搬回臺南,但搬回臺南後相對人就常常跑臺北,有天半夜有女人打電話給我,說相對人在路上臨檢被抓,相對人因為生意開票跳票,觸犯票據法被收押,我也有被關8天,我被關出來後就去投靠表弟,相對人關出來後就沒有回來,我知道相對人在外面已經有人了,我沒有問,但有透過朋友叫相對人回來離婚,離婚時聲請人丙○○讀國小2年級,聲請人乙○○讀5年級,聲請人甲○○讀6年級,離婚後相對人就消失,沒有回來,也沒有扶養小孩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3日訊問筆錄)。

雖相對人辯稱:伊有盡到扶養義務,離婚後聲請人都在伊身邊,聲請人發生事情都是伊在處理等語,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又據證人戊○○前開證述,可認相對人與戊○○離婚前,有與戊○○一同經營生意,並與聲請人3人同住,有盡到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直至聲請人丙○○就讀國小2年級、聲請人乙○○就讀國小5年級、聲請人甲○○就讀國小6年級時,相對人與戊○○離婚,離婚後方無繼續扶養、照顧聲請人3人,相對人既曾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尚難遽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惟依聲請人及證人戊○○前開所陳,相對人與證人戊○○於74年6月3日離婚後,即未再返家,亦無分擔給付聲請人3人之扶養費,未善盡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是倘聲請人對相對人須負擔完整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前開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身體及生活現況,及其現安置於機構,據臺南市政府社工○○○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每月所需費用約為2萬5000元至3萬元,將來如非政府安置,則每月所需安置費用為3萬元至3萬5000元等語,認相對人目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為適當。

復考量:⑴聲請人甲○○係00年0月0日生,小學肄業,於111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勞、健保均投保於○○市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

⑵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碩士畢業,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40萬9088元,名下有7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4萬8000元,其健保投保於○○市○○區○○國民小學、勞保已於79年7月25日退保;

⑶聲請人丙○○為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0萬1750元,名下別無財產,其勞、健保均投保於○○食品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

再兼衡聲請人甲○○、乙○○、丙○○現分別係51歲、49歲、47歲,皆未屆勞保法定退休年齡,認應由聲請人甲○○、乙○○、丙○○平均負擔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即聲請人每人每月本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1萬元。

然相對人僅在離婚前有扶養聲請人,而其與證人戊○○離婚時聲請人甲○○已年滿12歲、聲請人乙○○係11歲、聲請人丙○○則為9歲,後即未再盡扶養義務,導致父子、父女親情生疏,如令聲請人全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再以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甲○○、乙○○、丙○○曾受相對人扶養之期間各約12年、11年、9年,爰酌定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計算式:1萬元×12÷20=6000元),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5500元(計算式:1萬元×11÷20=5500元),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4500元(計算式:1萬元×9÷20=4500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份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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