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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王○○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實際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有相對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居所,而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南投縣○○市○○路000號,然經本院將相關文書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相對人並為親自收受而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無法證明相對人現住上開戶籍地,另證人即相對人之前妻黃淑華到庭證述:只知道相對人在療養院(見本院113年7月1日之訊問筆錄)。
是相對人可能非居住於南投,亦有可能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則本院為調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本院管轄區域,是否具有程序能力,是否須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項,必須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處,而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居所之必要事項,其聲請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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