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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丙○○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丁○○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雖為聲請人丙○○、丁○○之父,然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甲○○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長期嗜酒、嗜賭,導致家中入不敷出,生計困難,更曾對甲○○暴力相向,後因犯罪入獄,聲請人遂與甲○○獨自在外租屋生活,嗣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相對人與甲○○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
因甲○○為外籍配偶,在扶養聲請人上非常困難,只能到處借錢,才順利扶養聲請人長大,聲請人至今仍在償還甲○○以前之債務。
為此,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查相對人為受刑人,於113年2月29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合併呼吸衰竭、肺炎、冠狀動脈血管疾病經導管及支架置放等病症,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分院,113年3月14日插管入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13年4月24日轉安置於○○醫院,現仍使用呼吸器,臥床且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皆須他人完全協助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社會局113年4月23日嘉縣社婦女字第1130017697號函、法務部○○○○○○○保外出監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4日輔社福字第1130104801號函、113年6月18日府社福字第1130152136號函及所附個案匯總摘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因相對人無法到庭應訊,無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裁定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戊○○於本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就本件聲請到庭陳稱:相對人服刑很久,沒有任何收入,相對人名下之房屋,經詢問是老房子,地上物,之前相對人好像有在那邊居住過,但目前是其他親屬居住,相對人目前看護費一天就要新臺幣(下同)1200元,耗材、氧氣各3000元,均由縣政府代為支付,對於聲請人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5歲,其因肺炎等病症,無法自理生活,目前經安置於○○醫院住院中,有前揭南投縣政府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明。
又相對人目前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耗材、氧氣各為3000元,均由南投縣政府代為支付情,業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健保及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無健保投保資料,勞保早於97年5月6日即已退保,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法務部○○○○○○○所得1筆,總額為5193元,相對人名下固有房屋1筆及西元1990年出廠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25萬6100元,然該房屋目前尚有相對人之親屬居住於此,且汽車業已老舊,均無法處分獲取收入維持生活所需,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能力維持其未來生活所需,揆諸前揭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語,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在相對人還沒去關之前,就是我養相對人及聲請人2人,我是在KTV上班,那時相對人沒有工作,去玩牌,我不知道相對人因為什麼原因被關,相對人被關時,聲請人丙○○大概5歲,婚後相對人都沒有養家,離婚後也都沒有關心或負擔聲請人2人的扶養費用,相對人被關之後就沒有再出來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5日訊問筆錄)。
又相對人前於95年間確曾因賭博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97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其自97年5月27日起羈押,並於99年1月15日入監執行,迄至113年4月25日因病保外就醫等節,有上開保外出監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均核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
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無正當工作,未擔負起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反將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均推由甲○○承擔,且因在長期在監服刑,亦未給予具體之關懷與照顧,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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