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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規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以公文通知補正,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上開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憑。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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