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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世豊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37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項規定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第450條規定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往法院途中,因車輛臨時發生故障而缺席原審定於同日下午2時5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規定等語。
經查,上訴人因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法院途中因車輛發生故障致未能及時到庭,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前,曾致電向書記官表示:其因車子故障,目前人在高速公路上(苗栗路段),無法準時到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ETC通行交易明細、服務維修費清單(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為證,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堪認上訴人未於原審所定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係有正當理由,原審復未更改言詞辯論期日,遽於112年10月16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其他正當理由者之情形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上訴人形式上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情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張奇雅駕駛訴外人莊卉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11年4月4日17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彰南路1段674巷附近處,適與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行駛路肩致碰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A車與系爭B車應同為肇事責任,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莊卉珉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0,843元(含工資8,919元、烤漆7,394元、零件104,5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0,4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直行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其路段燈號為綠燈而有該路段之優先路權,張奇雅則係轉彎進入彰南路1段674巷口,應暫停禮讓上訴人先行通過,系爭事故係因張奇雅駕駛系爭A車未優先禮讓直行車規定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責任。
㈡另上訴人係因前方汽車塞車處於靜止狀態,故從側方超前通過,並無違規超車或行駛路肩之情形。
再者,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為12萬0,843元,價格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079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承保張奇雅駕駛莊卉珉所有之系爭A車,於111年4月4日17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彰南路1段674巷附近處,適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書:上訴人與張奇雅同為肇事原因。
㈢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A車維修費用為若干?⒈被上訴人承保張奇雅駕駛莊卉珉所有之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適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A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書、估價單明細、系爭A車車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且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A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2萬0,843元(含工資8,919元、烤漆7,394元、零件104,53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A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直至111年4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系爭A車應以使用1年4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萬7,8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則上訴人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萬4,158元(計算式:57,845+8,919+7,394=74,158)。
㈡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係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違規行駛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張奇雅駕駛系爭A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1至67頁),可認張奇雅與上訴人均有過失,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故本院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上訴人與張奇雅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萬7,079元(計算式:74,15850%=37,079元)。
⒊至上訴人抗辯未行駛於路肩,其是合法行駛於車道,並無過失等語。
惟上訴人於接近路口處確實行駛在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業經本院勘驗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誤,並有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無法顯示其於接近路口時行駛在車道內,即難憑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承保之系爭A車遭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萬0,843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A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7,079元,已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7,07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7,079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7,079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未依法准許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經本院審理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436條之19第1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不得上訴)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價值 (新臺幣) 第一年 104,530元×0.369=38,572元 65,958元(計算式:104,530-38,572=65,958) 第二年 65,958元×0.369×(4/12)=8,113元 57,845元(計算式:65,958-8,113=57,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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