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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吳寶琴
訴訟代理人 鄭評奇
被 上訴人 欣大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36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原告也知道補助的狀況,原告過了4、5個月才說要辦補助」及「我是免費辦理農具補助」等語,均是明顯說謊。
㈡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發出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鴻旗(下稱李鴻旗)於112年11月4日前協商履行出貨明細單,繼續履行購買農機契約,否則退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112年11月10日迄今沒有收到任何李鴻旗協商電話跟信件,李鴻旗顯然違反「去年購買協議」跟「契約精神」而債務不履行,導致過了112年11月24日前草屯農會補助農機購買最後期限,因此上訴人無法如期獲得補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訴訟對被告(應為被上訴人之誤)執行假執行。
㈣返還訂金6,000元附加訴訟費用1,000元,共計7,000元,並請求法院定期開庭。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惟觀諸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將其於原審所提出主張事由復為爭執,而上訴意旨著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兩造間契約而成立債務不履行及證據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就農豐機具議定買賣價金8萬元,且上訴人業已交付訂金6,000元予被上訴人。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廣告單亦標註「免費代辦補助」,而依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上午8時34分許告知被上訴人「約定6000元保留到明年購買」等語,可見出貨明細單之訂金6,000元應為購買農豐機具之訂金,並非代辦補助之費用。
至被上訴人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難認本件有何法定之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亦無約定之解除買賣契約事由。
據此,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於法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原判決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況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依上開說明,毋庸命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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