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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冠翔
被 上訴人 盧定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小字第205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訴人所有之裝飾物(下稱系爭裝飾物)倒落前之狀態為何;
且系爭裝飾物之頂端為軟質塑膠,無可能對金屬車輛造成毀損,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認系爭車輛之瑕疵痕跡為上訴人造成,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惟觀諸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將其於原審所提出抗辯事由復為爭執,而上訴論旨著重於兩造紛爭關於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5分許,因上訴人無故放置之系爭裝飾物倒下,撞擊系爭車輛前側,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事故發生之監視器,堪信真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裝飾物沒有撞擊系爭車輛等語,並不足採;
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該處分書所載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所載之項目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所辯,亦屬無據。
原判決因而以系爭車輛修復所必要花費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5,700元、烤漆工資8,1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878元,計算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合計應為2萬3,678元,據此判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3,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2至5頁)。
原判決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況且,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或表明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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