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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被 上訴人 曾博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57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6日簽定第一份教練課健身契約(下稱系爭第一份契約),其2點:「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有效會籍下並於7個月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係有效期限之約定,並非最低使用期限之約定,未違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年6月6日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
再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簽定第二份筋膜放鬆課契約(下稱系爭第二份契約)因有效期限屆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剩餘課程價金無據,令上訴人不解,原判決顯誤認有效期限及最低使用期限之意義。
依上可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以原判決誤認有效期限及最低使用期限之意義,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判決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具體指摘,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是其提起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644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以:兩造間之系爭第一份契約未載明契約之起訖時間,故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應認系爭第一份契約未約定契約期間,期間應自109年9月1日起算,且尚未屆至,而系爭第一份契約第2點:「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有效會籍下並於7個月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屬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前段規定,該約定無效,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第一份契約,生合法終止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第一份契約剩餘課程之價金,即屬有據;
系爭第二份契約已載明課程有效期間為109年10月14日至110年8月13日,上訴人因疫情停業2個月,有效期間順延至110年10月13日屆至,則系爭第二份契約效力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月26日所為終止自無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課程之價金,則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6頁),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核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第一份契約,得請求返還剩餘課程價金,系爭第二份契約期間屆滿,被上訴人無從終止,不得請求系爭第二份契約剩餘課程價金,已依據系爭第一份契約、系爭第二份契約影本而為推論,其所憑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並未與卷證不符,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且已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難認原判決有何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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