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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徐秀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威凱
周侑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官依法有裁量權,對抗告人財力及困境做出利息減免或降息,故原判決確認利息部分應為年利率5%方屬正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補費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補正,於113年5月21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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