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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學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惠森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下稱原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抗告狀(下稱補正抗告狀),補正抗告狀並記載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及提出原抗告狀暨補正抗告狀之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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