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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蔡洪嘉衛
相 對 人 徐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22日清償積欠之700萬元債務,卻無故多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請求廢棄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催討,尚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金,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有本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惟因相對人並未表明提示日,且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定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乃裁定僅就本金5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是否業已清償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及該債務是否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查;
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併為相關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12年12月12日
700萬元
未載
備註:准許金額新臺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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